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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 原告
    林敬鈞
  • 被告
    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敬鈞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被 告 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創業股東之一,設立初期因公司資金不是很充足,原告同意暫不支領薪資,故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底為止,原告均未受領資。因原告不斷努力拓展及開發客戶並同時擔任共應商拜訪、聯絡等多項事宜一人身兼多職,業務開發成果逐漸開花結果並獲得投資者肯定,於新資金注入後,兩造並約定,自108年9月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8333元,原告自該時起即每月持續領取上開金額薪資至110年12月為止。惟因 疫情影響,被告公司業務受影響,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減薪為每月5萬元,以每月5萬元之薪資支付至111年11月後,自同年12月起直至112年7月止均未再給付任何薪資 予原告,原告為維持家庭生計於112年8月7日離職另謀出路 。是以,被告上積欠原告薪資差額共計345萬6938元,爰依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由錢志孝及原告設立,原由錢志孝擔任董事長、原告任監察人,此外被告公司僅有一員工,事實上是錢志孝及原告共同經營。原告雖覓得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蕭清松,於108年入股被告公司3000萬元,惟迄至112年7月19日,被告公司持續虧損、營運毫無起色;原告等人自知無 能力繼續經營,錢志孝及原告均辭任原有職務,並召開股東會改選蕭清松為董事長,錢志孝為監察人,於112年7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196條之立法意旨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 ,原告自108年9月起,以薪資名義,每月自被告公司取走20萬8333元,並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意,依前開立法意旨,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意旨 ,股東會決議係於通過後始向後發生效力,自不得追認董監事未經股東會決議而領取之報酬,且董監事自行決定自己之報酬,亦違反利益迴避之規定而無效。是以原告身為監察人,依法不得行決定自己之報酬,亦無從以追認之方法,合法化其取得監察人報酬,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起,每月合法取得20萬8333元薪資報酬,依法無據。 (三)縱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得領取薪資(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其金額應有一定之限制,非得由原告任意要求,程序上更不得由原告擅自決定,此觀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後段規定甚明。且被告公司在111年10月之投保人數,僅有3人,可知被告公司為極小型公司,其人員有限、組織簡單,且營業活動不多,再參照被告公司歷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見被告公司之營業額不高,且始終處於虧損之狀態。原告並未如一般公司朝九晚五固定上班,而僅視事務有無重點是上班,顯然其業務工作量少於一般常態營運之公司,在虧損連連之情況下,原告縱使得領取薪資,其金額應在每月幾萬元之譜。詎原告竟主張每月薪資20餘萬元,顯然逾越合理範圍,並遠遠超過相近規模公司之同業標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報酬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5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98至99 頁): (一)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20日設立登記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 董事長為錢志孝、董事為錢陳春嬌(錢志孝之母親)、監察人原告、董事徐友慈(原告之妻),110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之董事長為錢志孝、董事為原告、監察人為徐 友慈,錢志孝於112年7月5日辭任董事長,112年7月31日起 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清松、監察人為 錢志孝,113年10月17日起迄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清松、監 察人為鄭燁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 (二)原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均未領取薪資,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領取20萬8333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1日止,按月領取5萬元(如 調卷第39頁、第143頁附表),自111年12月1日起迄今均未 領取報酬,原告於112年8月7日離職。 (三)蕭清松經營之匯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歐公司),於108年8月19日投資被告公司共3000萬元,於108年12月辦 理增資登記,匯歐公司再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提出附件1之增資認股投資協議書可按(見調字卷 第137-13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共345萬6938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同時擔任業務部副總、總務主管及採購主管係領取員工薪資,並非董事報酬,如為董事報酬,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不論營業盈虧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被告原應按月給付20萬8333元,自111 年1 月起至111 年11月僅支付5 萬元,自111 年12月至離職日止,均未給付薪資,共應給付薪資差額345 萬6938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董事報酬部分: 1.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其立法旨趣,在避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董事會就董事報酬額之決定,於公司股東會議定或納入章程前,自屬尚未生效。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董事、監察人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應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以避免董事、監察人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又因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故不得以股東會決議事後追認董事會或董事長決定之董事、監察人報酬,至為明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依據被告提出被證5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 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本院卷第78頁),綜上所述,依據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董事或監 察人之報酬,均需經股東會決議定之,合先敘明。 3.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7日離職時,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之董事報酬自應經由被告公 司之股東會決議定之,然經證人錢志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提示原證4)原告的薪資是怎麼決定的?有甚麼 決定的依據或參考的要素嗎?)是我決定的。是我在開被告 公司之前的年薪為500 萬,但因為被告公司還沒有賺錢,所以我們只拿250萬元左右。」「(法官問:從111年1月起原告的薪資降到50000元的原因是甚麼?這件事是誰決定的?原告 是否同意降薪當時怎麼溝通的?)我決定的。原告不同意降 薪,因為我們有樣品在國外,還在測試,還沒有獲利,所以跟原告溝通後先給付為5 萬元,之後再補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匯歐公司於108年9月即應投資3000 萬元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證人錢志孝卻未經召開股東會決議,擅自決定董事之報酬為20萬8333元,亦不得經股東會事後追認,從而,原告受領20萬8333元之報酬,自非適法。 (二)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之身分,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云云。然查, 1.原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7日離職時,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雖兼任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之職位,其董事 身分不因兼任委任經理人職務而消滅,所應給付之報酬,仍為董事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不失其董事報酬金性質,除如前述外,詳言之,董事就兼職提供勞務應得之酬金,如認非董事報酬而無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之適用,無異容許具雇主身分之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兼職並索取高額報酬,該條立法意旨即無從貫徹,是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之身分,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仍應適用對象為董事之範圍內,應踐行公司法第196 條所定股東會議定或訂入章程之程序,始生效力,方足以落實公司之治理及保障股東權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自108年起至111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0、0、304萬7338元、1055萬3896元,全年所得額依序為負263萬6661元、負700萬1111元、負511萬6516元、負93萬9580元、課稅總額依序為負263萬6661元、負700萬1111元、負511萬6516元、負93萬9580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9、10、11、12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8頁),被告公司自108年起至111年均呈現為虧損狀況,先為敘明。參以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之委任經理人,原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原告即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未領取薪資(或報酬),匯歐公司於108年8月19日起投資被告公司達3000萬元以後,被告公司雖仍長期呈現虧損之狀況,原告以其擔任業務部副經理之職位,顯然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於被告公司長期虧損之狀況下,原告擅自逕由董事長即證人錢志孝個人擅自決定,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即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與證人錢志孝均按月領 取20萬8333元,顯非適法。 3.再者,證人錢志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設立被告公司前年薪為500萬元云云,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20日設立,原告於102年申報所得僅有1萬6691元,錢志孝申報所得僅5242元, 有原告及證人錢志孝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從而,證人錢志孝於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之前,並非年薪500萬元,證人錢志孝之證詞 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原告於99年起至99年間係以月薪4萬3900元級距,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有原告提 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之薪資並非達500萬元以上,況原告亦未 舉證其之前薪資高達500萬元等情,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4.綜上,原告並無受領20萬8333元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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