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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徐玉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松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清高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趙俊龍、陳志明因114年度勞訴字第4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另上訴人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二人部分,亦提起上訴,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壹萬參仟伍佰元(計算式:6750元*2=13500元),準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計算式:23661元+13500元=371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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