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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以全

上訴人
薛富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定為2,039,880元【計算式:(32,000元+1,998元)×12月×5年=2,039,880元】,另請求薪資差額6,460元部分,合計為2,046,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227元。此部分請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485元(計算式:38,227元×2/3=25,48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42元(計算式:38,227元-25,485元=12,7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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