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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李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凱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余金印即全民企業社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按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勞動事件法第31條及第2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解決,視為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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