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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 原告
    陳建霖
  • 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證1之服務同意書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簽且原 告未曾看過此同意書,另同意書押的日期是109年1月3日, 非原告親自填寫且被告所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於服務同意書冒用原告本人簽名行為,對原告本人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並侵害原告本人之姓名權,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148萬8000元,及回復個人名譽、信用之慰撫金151萬2000元,共計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部門之主管謝文辰應徵,經詢問謝文辰應徵時之狀況,其回覆:人員應徵時會先拿應徵人員資料卡請他填寫基本資料,並詢問理想工作條件需求,及說明公司目前職缺待遇、工作地點和公司制度,請當事人至現場了解工作環境是否符合個人需求。若應徵人員對於上述條件都符合個人需求,才會通知上班時間,一般而言,新進人員於見習期間認為可以適應,才會將整份契約書請綜合管理幹部到場交付當事人填寫,填寫完畢才會去收回,繳交人事部門歸檔。新人應徵時並不會要求簽署服務同意書,一般會在新進人員認為可以勝任時,才會提供當事人填寫,又該契約為任職公司時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等語。由此可知,若原告主張服務同意書非其所簽署,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民法第19條關於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經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之用語對照,所謂損害賠償,應指財產上損害而言,故姓名權受侵害者,不得逕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而僅得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即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服務同意書」之簽署並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對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簽名於原證1服務同意書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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