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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江燦東
原告
江燦煌
被告
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江燦東、江燦煌新臺幣(同下)24,000元及其利息,並確認兩人自114年1月17日至114年5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經核:

㈠依原告主張其日薪為2,000元,以每月平均工作日為22日計算,114年1月17日至114年5月21日止,4月又5日,工作日合計為93日,故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86,000元【計算式:2,000元×93日=186,000元】,此部分已包含原告二人各請求給付24,000元,故原告二人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2,670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二人均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0元(計算式:2,670元×2/3=1,780元)。

三、從而,原告二人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元、890元(計算式:2,670元-1,780元=890元),扣除已繳500元部分(原告二人均分各為250元),原告二人各應補繳裁判費640元、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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