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1號
- 原告
- 洪崑傑
- 被告
-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樹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63元。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屬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情形,應以5年計算。是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3,163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180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80,580元(計算式:〈53,163+3,180〉×12×5=3,380,580),至於聲明第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低於第㈠項,故以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80,580元。據此,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63元,為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之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3,721元(41,163元×1/3=13,72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