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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謝依庭

上訴人
李宗曄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9分時許,駕駛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往三重方向快車道,並依規定停等紅燈,適逢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追撞伊所駕駛A車後方(下稱本件車禍),致A車車體車架受損,因此支出A車內部主樑(後方)及內部後尾板(後行李箱處)、車架維修費用(下稱系爭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萬6,132元、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共計25萬4,000元(含A車市場價值貶損24萬4,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以及伊在A車維修期間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9,276元。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維修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維修費用估價單並未記載估價時間,且被上訴人已獲得後方車體險之理賠,被上訴人另提出之系爭維修費用估價單與本件車禍無關。關於A車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A車之交易計畫,自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縱認A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並非於訴訟中所為之鑑定,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依甲鑑定報告,A車因本件車禍僅折損11萬5,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5萬4,000元。關於代步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被上訴人之交通或通勤自得以大眾運輸工具取代之,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往來之起訖點眾多,與一般人固定從家中出發至特定地點工作之行程顯有不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提出之行程,均屬其生活或工作所必須,則該些單據是否為本件事故之損害範圍即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3,302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其餘請求17萬6,106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8萬6,582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第二次維修費用11萬6,72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其所請求之第二次修復後所生價值減損2萬元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前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3萬6,720元部分應屬無據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萬6,58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第二次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9分時許,駕駛格上公司所有之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往三重方向快車道,並依規定停等紅燈,適逢上訴人駕駛B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A車後方,致A車車體車架受損。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A車維修費用11萬6,720元,應屬有據: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A車內部主樑及內部後尾板、車架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3萬6,132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內湖服務中心估價單(下稱第二次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第二次維修估價單未記載估價時間,無從判斷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第二次維修估價單上所記載之車輛內部主樑、內部後尾板及車架如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為何未記載在第一次維修估價單上(即原審卷第33頁至35頁,下稱第一次維修估價單),又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以第一次維修估價單獲得車體險之理賠,可見被上訴人亦認同本件車禍範圍即限於第一次維修估價單所列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惟查,觀諸第一次維修估價單與第二次維修估價單雖均未記載日期,然上載案號均為1516VR34478,可認應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受損之維修,且第一次維修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為後保內鐵拆裝、右後大樑校正、後尾板鈑金、右後底板鈑金、車身上架費用、右後葉烤漆、後保內鐵烤漆、後尾鈑烤漆、右後大樑烤漆等維修項目(下稱第一次維修項目),與第二次維修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項目為後圍板拆裝、後底板校正、行李箱內飾板拆裝、排氣管尾段拆裝、後排管隔熱板拆裝、後尾板烤漆、後尾板打膠、右後葉加強板、左後葉加強板烤漆、右後燈座、左後燈座烤漆等維修項目(下稱第二次維修項目)項目不同,再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圖、A車車損照片所顯示A車遭B車追撞之位置、外觀以觀(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可知A車後方保險桿、後車廂處確實遭B車所追撞受損。經比對A車之受損位置與第二次維修項目,兩者位置恰好為相同位置,衡情A車之第二次維修項目應確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範圍,且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是被上訴人抗辯是因本件車禍後進行第一次維修時,發現其他問題始安排第二次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應堪採信。準此,A車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維修費用之損害,格上公司亦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2.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第二次維修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13萬6,132元(含工資4萬5,950元、零件費用9萬0,182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又A車為112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見原審卷第51頁),至112年1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之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萬0,77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維修費用金額為11萬6,72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萬0,770元+工資費用4萬5,950元=11萬6,72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A車維修費用11萬6,720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A車經第二次修復後減損價值2萬元,亦屬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第二次維修非本件車禍所致,故第二次維修所致之交易價值貶損2萬元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77頁)。經查,原審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表示:「……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3年06月份出廠,廠牌:MAZDA、型式:MX5、排氣量:1998CC,該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故經第一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7)之價值約為10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三、該系爭車於2O23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故經第二次修復後(參考原證8、9)之價值約為11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萬元。四、本案是依據貴庭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糸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再經原審電詢該公會確認上開函文內容為何將減損價額分列,該公會亦表示:如果第一次維修項目與第二次維修項目,係同一事故造成,合計減損價值為10萬元,如果是不同事故,就要分開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又A車之第一次維修項目、第二次維修項目皆為本件車禍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是被上訴人請求A車經第二次修復後減損價值2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720元(原審准許之8萬6,582元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82×0.369×(7/12)=19,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82-19,412=70,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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