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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謝依庭

原告
蘇琪珍
被告
黃啓舜

曾詩豪

黃裕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裕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連帶負擔7%、被告黃裕澍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黃裕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裕澍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黃啓舜、曾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裕澍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黃啓舜、曾詩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黃啓舜、曾詩豪與訴外人即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知悉原告持有國寶生前契約,推由黃啓舜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聯繫原告,佯稱其係元聚事業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解散,下稱元聚公司)之顧問,可協助出售原告持有之生前契約等詞,並介紹佯稱在元聚公司任職之曾詩豪與原告認識;數日後,黃啓舜、曾詩豪向原告誆稱已找到買家願以數十萬元之高價,購買整套殯葬商品即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因原告尚無骨灰罐,黃啓舜願協助出資3萬元,原告僅需出資9萬5,000元,即可購買1個骨灰罐完成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9日經黃啓舜、曾詩豪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慈安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公司),與自稱慈安公司王姓員工之甲男見面,原告給付現金9萬5,000元,向甲男購得骨灰罐1只。嗣因曾詩豪於數日後向原告告知買家突然反悔不願交易等語,而未完成交易。黃啓舜、曾詩豪、甲男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得9萬5,000元。

㈡原告因急欲出售所持有之6個骨灰罐,遂聯繫訴外人袁百賢詢問有無其他管道出售。袁百賢見有機可趁,遂與黃裕澍及訴外人王元超共同詐欺原告,由袁百賢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已覓得新買家願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殯葬商品,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需雕刻經文,及搭配專利竹炭內膽,願與原告見面確認交易條件等語,並指示原告聯繫王元超洽詢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相關事宜;原告依袁百賢之指示,以電話聯絡王元超,王元超表示每個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專利竹炭內膽所需費用為20萬元,作業時間約需10餘日等情。嗣袁百賢約原告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聯繫黃裕澍到場,袁百賢向原告介紹黃裕澍代表買家;黃裕澍當面向原告確認買家願以袁百賢前述條件購買殯葬商品,但必須於2週內交貨等情。原告因買方提出交易期限與王元超先前所述骨灰罐加工作業時間相符,誤信得以完成交易,遂聯繫王元超表示願以120萬元之價格,委託王元超就其持有之6個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專利竹炭內膽,並於109年7月23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109年7月2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現金120萬元及6個骨灰罐交予王元超。王元超於約2週後,通知原告表示加工完成,原告遂委請王元超將骨灰罐載送至黃裕澍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人和圓滿生命禮儀公司(下稱人和公司)樓下;原告、袁百賢將雕刻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灰罐搬運至黃裕澍之辦公室交貨,但黃裕澍查看後,以骨灰罐款式不一為由,表示需再確認可否完成交易,原告遂將骨灰罐暫放在黃裕澍之辦公室內。嗣有他人向原告佯示欲購買骨灰罐,原告始前往黃裕澍辦公室將骨灰罐取回。黃裕澍以此方式與袁百賢、王元超共同向原告詐得1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黃啓舜、曾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黃裕澍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啓舜、曾詩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裕澍則以:本件已由王元超與原告以1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對其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黃啓舜、曾詩豪連帶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黃啓舜、曾詩豪與甲男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9萬5,0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黃啓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曾詩豪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33頁、第295頁至3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黃啓舜、曾詩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黃啓舜、曾詩豪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9萬5,000元之損害,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啓舜、曾詩豪連帶給付原告9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黃啓舜、曾詩豪連帶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黃啓舜、曾詩豪,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附民卷第7頁、第1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黃啓舜、曾詩豪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黃啓舜、曾詩豪連帶給付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黃裕澍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1.原告主張黃裕澍以上開方式與袁百賢、王元超共同向原告詐得120萬元等節,業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黃裕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33頁、第295頁至3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前情堪認為真。然黃裕澍抗辯本件已由王元超與原告以1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對其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黃裕澍、袁百賢、王元超之前揭犯行,致受有被詐欺12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就該受損之結果,黃裕澍、袁百賢、王元超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連帶債務人即黃裕澍、袁百賢、王元超相互間,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黃裕澍、袁百賢、王元超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額各為4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40萬元)。而原告與王元超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且王元超已實際給付100萬元,此節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0頁),並有原告與王元超簽立之協議書、簽收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頁至385頁),然原告並無消滅本件連帶債務全部之意,且王元超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即40萬元),又依前開說明,王元超擴大給付部分(即60萬元),僅有相對效力,對黃裕澍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黃裕澍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而除王元超應分擔部分即4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黃裕澍得一併主張免責外,黃裕澍就其與袁百賢應分擔部分即共80萬元仍不免其責任,是黃裕澍仍應就前開8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原告請求黃裕澍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送達黃裕澍,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附民卷第17頁),黃裕澍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黃裕澍給付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啓舜、曾詩豪連帶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黃裕澍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與主文第2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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