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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許芳瑛
被告
陳乃碩

葉建宏

葉建亨

楊致辰

陳郁儒

楊尚融

鄧如茵

莊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乃碩、葉建亨、葉建宏、楊致辰、陳郁儒、楊尚融、鄧如茵、莊松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乃碩、葉建亨、葉建宏、楊致辰、陳郁儒、楊尚融、鄧如茵、莊松霖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陳乃碩、葉建亨、葉建宏、楊致辰、陳郁儒、楊尚融、鄧如茵、莊松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3時整行言詞辯論,因被告葉建亨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被告葉建亨提出於本院之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葉建亨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葉建亨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乃碩、葉建宏、楊致辰、陳郁儒、楊尚融、鄧如茵、莊松霖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乃碩、葉建亨、葉建宏與訴外人賀子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起,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乃碩擔任指揮手,被告陳郁儒係常業性媒介洗錢管道予詐欺集團,被告楊尚融則為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尚融明知黃金等貴金屬交易因不易查得來源、去向,易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手段,銀樓業亦為洗錢防制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如客戶有不尋常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與其營業性質無關時,銀樓業均應確實進行稽核,留存交易紀錄,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陳郁儒於112年8月間某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暨洗錢行為,並知悉理想金公司願配合從事洗錢行為,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耿鬼」媒介,分別由被告陳郁儒、「耿鬼」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與理想金公司之中間人,被告莊松霖、鄧如茵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等所設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幫助犯意,各提供其等之華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為第一層人頭帳戶,配合簽署「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金買賣合約」、「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個人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領貨委託書」、「簽收單」、「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等文件資料,以佯裝其等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係為向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之價款,再由被告陳乃碩指揮被告葉建亨等人擔任提款兼領取黃金之車手,並招募被告楊致辰擔任領取黃金之車手,被告葉建宏則擔任轉帳手,待此分工謀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伊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手段,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匯入附表一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松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如茵)內,再由被告葉建宏將款項轉入理想金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被告楊尚融以理想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貴金屬部門購入黃金條塊,再由被告陳郁儒聯繫指派被告葉建亨、楊致辰等車手,假意向理想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尚融拿取由黃金條塊重新熔鑄而成之黃金飾品(實則為鍍金樣品)後,再持該等鍍金樣品要求被告鄧如茵等車主配合錄影,證明該等車主已取得購買之黃金後,再由被告葉建亨、楊致辰等車手將鍍金樣品全數交回予理想金公司,以供下次交易時使用;被告楊尚融則將所購得之黃金條塊,重新熔鑄為金飾或與其他銀樓業者以料換料方式,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伊因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乃碩、葉建亨、葉建宏、楊致辰、陳郁儒、楊尚融、鄧如茵、莊松霖(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乃碩、葉建亨、葉建宏、楊致辰、陳郁儒、楊尚融、鄧如茵、莊松霖(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被告陳乃碩、葉建宏、葉建亨、楊致辰、陳郁儒、楊尚融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鄧如茵、莊松林均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綜酌上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基於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以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松霖)帳戶,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各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4萬元,及均各自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或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人頭帳戶 行為人 1 投資詐欺 112年9月7日9時16分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松霖) 112年9月7日9時52分,轉出13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想金公司) 陳乃碩(指揮)、陳郁儒(聯繫)、葉建宏(轉帳)、葉建亨(領黃金)、楊尚融、莊松霖(幫助)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 9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如茵) 112年9月12日11時19分,轉出139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想金公司) 陳乃碩(指揮)、陳郁儒(聯繫)、葉建宏(轉帳)、楊致辰(領黃金)、楊尚融、鄧如茵(幫助)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卷證資料 1 陳乃碩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4日 附民卷第65頁 2 葉建宏 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 113年8月9日 附民卷第67頁 3 葉建亨 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 113年8月9日 附民卷第69頁 4 楊致辰 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 113年8月9日 附民卷第75頁 5 陳郁儒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附民卷第79頁 6 楊尚融 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 113年8月9日 附民卷第81頁 7 鄧如茵 113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12日 附民卷第83頁 8 莊松霖 112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附民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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