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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胡修辰

原告
AD000-A112515
原告
AD000-A112515A
原告
AD000-A112515B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告
蘇聖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2515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2515A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2515B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D000-A112515以新臺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D000-A112515A以新臺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D000-A112515B以新臺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冷漠」結識AD000-A112515(00年0月出生,下稱A女),且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與四號公園附近之某公廁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又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至112年8月5日間,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冷漠」傳送「那你拍你的下面給我看可以嗎」、「想看你下面」、「那你去廁所拍你下面」、「你拍一張然後我就不內射」、「你傳你下面給我吧」等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未遂。經A女及其父即代號AD000-A1125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而原告A父、原告AD000-A110415A為A女之母(下稱A母)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原告A女遭受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衡情原告A父、A母亦應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足認原告A父、A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上述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父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母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是未成年之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本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應亦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致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受侵害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原告A女於侵權行為時未滿14歲,其身體權、貞操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發展勢必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A女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再被告對原告A女之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A父、A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法益應亦有不法侵害,且衡諸卷內事證堪認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告A父、A母於精神上亦應受相當煎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A父、A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女於事發時為中學生就學中;原告A父高中畢業、原告A母為二技畢業,被告為高職肄業等情,有原告當庭陳述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女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A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A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原侵附民字卷第13頁)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800,000元、原告A父150,000元、原告A母150,000元,及均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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