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謝依庭
- 法定代理人謝禮諒
- 原告陳順發
- 被告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相 對 人 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禮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323條第1、2項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 ,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第322條第1、2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第42條第1 項「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行清算之公司,為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清算人謝禮諒(下逕稱其名)、華鄭煜、盧銘炎、陳天文等5名股東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成立相對人公司。惟謝禮諒卻於民國106年間以其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持分向相對人抵押(下稱系爭抵押)借款1,0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嗣未清償系爭借款竟將系爭抵押登記塗銷。嗣於110年間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經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應辦理公司清算,並選任謝禮諒為清算人,然謝禮諒就任後仍主張其對相對人負有1,00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謝福氣對各股東有1,000萬元債權,待結算時 會將1,000萬元返還予謝福氣,待謝福氣將股東還款給付謝 禮諒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時,始願意將相對人公司依法清算完結,然實則系爭債務與謝福氣之債權係屬兩事,謝禮諒怠於清償系爭債務無異於停止執行清算人收取債權之職務而不利於相對人,又相對人公司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且相對人公司尚應補貼聲請人50萬元,謝禮諒未為相對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顯係怠於履行清算人義務,並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予解任,爰依公司法第323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於112年7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謝禮諒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相對人並於同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第121頁至128頁、第171頁至173頁)。又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共1,0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140萬元,迄至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乙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50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得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 ㈡關於解任清算人部分,謝禮諒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183頁至213頁)。查: 1.聲請人主張謝禮諒怠於清償系爭債務無異於停止執行清算人收取債權之職務而不利於相對人等語,謝禮諒則抗辯其對相對人公司確負有系爭債務,且經全體股東同意將於謝福氣將股東還款給付謝禮諒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依謝禮諒前開所稱可知其並無拒絕清償系爭 債務之意思,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謝禮諒確係故意拖延而未還款乙節為真。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謝禮諒怠於分派相對人之賸餘財產等語,惟本件尚未清算完結,且謝禮諒亦按時向本院聲請延長清算期間,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此據謝禮諒提出民事聲請延長清算期間狀、本院相關函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13頁),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謝禮諒確有怠於履行清算人義務之情,本院自無從逕以聲請人之單方陳述,即認謝禮諒有不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 2.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公司尚應補貼聲請人50萬元,謝禮諒未為補貼等語,雖據聲請人提出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謝禮諒抗辯因該契約書所定條件並未成就 ,相對人公司不負補貼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觀 諸聲請人所提契約書上並無相對人之大小章,其上亦無相對人公司股東之簽名用印,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上亦未記載有此應付帳款,是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負有前述之給付50萬元義務,已屬有疑,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之情事,均難信為真,難認謝禮諒有何未善盡清算人職責之情事,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另謝禮諒具狀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亦難認其並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無解任謝禮諒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 回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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