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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朱慧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相對人
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鄭文漢(身分證統一編號:L100862xxx,住○○市○○區鎮○街000號2樓)為相對人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684號函予以廢止,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另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是以於公司解散後,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對外代表公司。因相對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董事陳愛群、黃春華、鄭文漢均已解任,致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無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為稽徵業務必要,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代行清算人職務,以踐行清算程序,俾利行政文書之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關於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14年3月18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9322號函、新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鄭文漢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鄭文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鄭文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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