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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被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上列原告吳雅琪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3,70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9),其餘裁判費1,400元【計算式:5,100元-3,700元=1,4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原告依判決所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20元(計算式:5,100元÷5=1,020元),惟其已預納3,700元,從而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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