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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 被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士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1,3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4 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189,347元本息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其中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15,42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已繳納4,062元。至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部分裁判費並非暫免徵收之列,且原告已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該部分之裁判 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內。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1,361元(計算式:15,423-4,062),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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