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美商橘子摩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被 告 美商橘子摩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瀚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博毅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1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4 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3,087元及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之 利息20,955元,合計共1,314,042元,應徵裁判費為16,944 元,原告已繳納7,754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9,190元(計算式:16,944-7,754),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