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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羅奕齡

  • 被告
    和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6號 相 對 人 和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齡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耀海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黃耀海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7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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