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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81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19號

債權人
徐采紫
債權人
郭騰文
債權人
趙麗菁
債權人
黃耀賢
債權人
詹淑美
債權人
楊俊德
債權人
陳慶瑜
債權人
陳茝瑄
債權人
于鑀晨
債權人
許華卿
債務人
超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徐采紫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郭騰文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趙麗菁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耀賢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詹淑美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楊俊德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慶瑜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茝瑄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于鑀晨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華卿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二、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各債權人均得分別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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