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林正偉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貴一六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柒萬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施世宏 債 務 人 富貴一六九股份有限公司即富貴一六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正偉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柒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林秋永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秋永發支付命令,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秋永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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