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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5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債權人
賴榮煌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沐樂居有限公司、林威辰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沐樂居有限公司、林威辰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連帶返還工程價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362,600元,惟依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主張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由債務人以「沐樂居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且債權人亦將相關工程款匯入沐樂居有限公司之帳戶,則本件債務人應為沐樂居有限公司一人,而林威辰僅為系爭契約之聯繫窗口即承辦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得向債務人林威辰個人請求之依據,及林威辰應與沐樂居有限公司連帶負責之依據,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林威辰之聲請。又查債務人沐樂居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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