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王秋珮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帛玉有限公司法人、王秋珮、沈武謋、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吳義賢 債 務 人 帛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珮 債 務 人 王秋珮 債 務 人 沈武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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