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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3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2 日

債權人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彰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彰顯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權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陳冠宇間有承攬運送關係,而本件債務人胡彰顯為連帶保證人,故應連帶清償第三人陳冠宇積欠債權人墊付之維修費、事故追溯保費、貨故賠償等費用共新臺幣260,224元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發票、收據或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得向債務人請求上開金額之依據,債權人僅於114年8月29日具狀提出其就相同事實於他案取得對第三人陳冠宇之支付命令影本,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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