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6號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吳英萍
- 債務人
-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綜峰
- 債務人
- 許綜峰
- 債務人
- 楊靜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捌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