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3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95號
- 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林子揚
- 債務人
- 禺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溥辰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陸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壹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