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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2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債權人
天誠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遠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銀櫻即板橋飯飯堂企業社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至債權人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之營業登記址,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實際為記帳事務所,實際居住者王燕萍係向債務人收取租金供其所營板橋飯飯堂企業社營業登記使用,並表示債務人並未實際於該址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之住所非於本院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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