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李柏憲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柏憲、黃淑卿、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2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林俊欣 債 務 人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債 務 人 李柏憲 債 務 人 黃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捌佰捌拾伍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零貳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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