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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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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傳昭即照銓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傳昭即照銓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查照銓企業社係為獨資之企業社,而負責人李傳昭於聲請前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業已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應准許,而照銓企業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正確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照銓企業社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資料,債權人已於114年3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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