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原告張智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張智勛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張智勛為睦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睦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睦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343號函核備就任在案,該公司並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公司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 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該公司議事錄、簽到名冊、簿冊清單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呈報該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亦以114年12月19日新北 院胤民事文114年度司司字第54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睦木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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