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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617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生峰貿易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林筱蘋
債務人
郭陸益
人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6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筱蘋及郭陸益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等以為執行,且未對債務人生峰貿易有限公司指明執行標的,是應以債務人等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等分別設籍於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新店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等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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