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習章、陳森田、蔡樸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02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習章 債 務 人 陳森田 債 務 人 蔡樸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蔡樸滄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科之投資、營利、股利所得債權,及債務人陳森田對第三人集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遊寶島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營利、股利所得,而財產所在地分別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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