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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劉苓高

  • 原告
    星展
  • 被告
    雷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美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57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雷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苓高(歿) 債 務 人 呂美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雷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美卿、劉苓高(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劉苓高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7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劉苓高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08年12月20日 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債務人劉苓高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劉苓高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債務人劉苓高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洪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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