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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至言王李玉嬌王建富王賀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16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債 務 人 王李玉嬌 債 務 人 王建富 債 務 人 王賀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王賀祥於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保管之第三人國產實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務人王賀祥於第三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保管之第三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郵局開戶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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