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張珉豪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鴻娟
- 被告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美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9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張鴻娟 相 對 人 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珉豪(歿) 相 對 人 林美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汶、張珉豪(歿)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張珉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8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字第126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珉豪、林美汶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張珉豪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4年3月23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相對人張珉豪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張珉豪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張珉豪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洪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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