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何育如、徐素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8498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務 人 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何育如 債 務 人 徐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何育如、徐素嬌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中山區、屏東縣竹田鄉,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臺灣士林、臺北、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洪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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