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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3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廖偉榮
債務人
品九貿易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陳清鏢
債務人
債務人
陳晉恩(原名:陳昱璋即陳大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陳清鏢、陳晉恩(原名:陳昱璋即陳大磊)之勞保投保、保險契約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陳清鏢、陳晉恩(原名:陳昱璋即陳大磊)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淡水區及花蓮縣吉安鄉,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3項之規定,應為臺灣士林及花蓮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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