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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75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歐俐均
債務人
金鴻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黃琬鈴
債務人
債務人
張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此可參照司法院民國74年6月29日廳民二字第497號函研究意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不動產、對第三人芊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之租金、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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