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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葉源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參照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司法院雖於民國113 年6 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 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 年6 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 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 條第1 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另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亦非本院轄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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