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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3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債務人
陳秋華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陳美俊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陳美龍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美龍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分別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與大安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亦非本院轄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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