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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88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聲請人
吳駿杰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對人
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孟鉫
相對人
李牧學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牧學之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孟鉫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 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382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其中相對人李牧學所有車輛之所在地為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又依上開公證書第參項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位之記載,僅相對人即借用人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所訂之一切金錢給付時,願就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到期之部分逕受強制執行,且效力及於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李牧學,而相對人即抵押人陳孟鉫則無相關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經本執行法院民國114年3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對相對人陳孟鉫之執行名義後,其亦自陳並無執行名義等語,是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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