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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3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債權人
王崧翔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周素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係債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之不動產,及債務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台北高爾夫)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對第三人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燁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資通)、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公司)、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登科技)之股票,而第三人台北高爾夫、第一銀行、安普新公司、燁輝公司、緯創資通、力晶公司、益登科技之所在地分別係在桃園市蘆竹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南港區、高雄市橋頭區、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東區、臺北市內湖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又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自應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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