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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徐瑛華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連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業經確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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