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李培源
- 相對人
- 蔡貴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57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業於114年11月26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上意旨,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121,072元 資料查詢費 1,300元 鑑定費 27,000元 電子聲請費 201元 第二審裁判費 162,934元 原繳納裁判費169,082元,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成立和解,嗣又減縮上訴聲明,故該部分之裁判費(即6,000元+148元=6,14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應扣除之。 鑑定費 30,000元 合計:342,507元 計算書(聲請人預納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239,755元(計算式:342,507元×70%=239,755元)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 合計 239,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