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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8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聲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時英之遺產繼承事件,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陳瀅晏、陳薇晏、陳力嘉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時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陳瀅晏、陳薇晏、陳力嘉、特別代理人A01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1.未成年子女有二人以上,同為繼承人,彼此利害衝突,請聲請選任不同之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2.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該特別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親疏、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3.選任特別代理人後,該特別代理人日後須代為處理之事務為何?請具體表明。4.提出鴻運設計工作室之商業登記資料及陳報資本額情形、何人出資,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上開通知函已於114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將如何辦理被繼承人陳時英遺產繼承事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陳瀅晏、陳薇晏、陳力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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