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周正華
- 原告蔡明清
- 被告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蔡明清 相 對 人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尚積欠300萬元, 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4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