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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 原告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紹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相 對 人 張紹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5,25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金錢消費信託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就借貸契約書之形式觀之,兩造合意借貸之金額為3,500,000元,然並無任 何交付借款之證明,難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合法成立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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