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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李華南
相對人
孫樹森
關係人
瑪各納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紘艷
關係人
佐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樹森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瑪各納若國際有限公司、佐維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92萬元、34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2,641,10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借據、催告書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分別於114年6月4日、114年7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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