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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聲請人
吳世華
相對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又聲請人雖另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國志簽名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然系爭文書至多僅能證明楊國志似有向聲請人借款,非足以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欠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系爭文書所載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且似已償還150萬元,亦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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