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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 原告
    吳世華
  • 被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吳世華 相 對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 於114年6月9日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又聲請人雖另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國志簽名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然系爭文書至多僅能證明楊國志似有向聲請人借款,非足以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欠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系爭文書所載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且似已償還150萬元,亦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不符。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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