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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宥瑋

  • 原告
    簡廷安
  • 被告
    琬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簡廷安 相 對 人 琬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5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77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657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新北市 永和區 中信段 0000-0000 1402.48 100000分之277 002 新北市 永和區 中信段 0000-0000 313.88 100000分之277 003 新北市 永和區 中信段 0000-0000 0.68 100000分之277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657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備考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000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之13 中信段0000-0000、0000-0000 鋼骨鋼筋混擬土造/19層 18層/30.99 30.99 陽台 3.59 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有部分:3185建號(100000分250)、3186建號(100000分447)、3187建號(5284分434,停車位編號2,5284分之92、編號5,5284分之92、編號29,5284分之250)、3190建號(100000分之341)、3192建號(100000分之304)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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