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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侯明源、王美絲

  •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侯明源侯信博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7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王浩 相 對 人 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源 相 對 人 侯明源 相 對 人 侯信博 相 對 人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明源、侯信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柒拾參萬元,其中之伍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明源、侯信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玖拾萬元,其中之壹仟零參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明源、侯信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肆拾萬元,其中之壹仟參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明源、侯信博、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陸拾壹萬元,其中之貳仟捌佰陸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明源、侯信博、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其中之壹仟零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其中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明源、侯信博、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明源、侯信博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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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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