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983號
- 聲請人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運秀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1983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彭運秀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清單在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對於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屬違誤,應予撤銷。又相對人因死亡而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依其性質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